陈亚君诉徐建华、董海军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

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受伤医治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6元。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0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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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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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四条之规定,判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君经济损失2084.

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君经济损失2084.40元(2605.50元×80%);二、驳回原告陈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华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芦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