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6]第22013号关于第15791041号
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6]第22013号关于第15791041号“进步可视教学体系VISIBLEPROGRESSSYST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进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东方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新东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新东方公司。2、申请号:15791041。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6日。4、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8群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USB闪存盘;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中山学得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申请号:9210772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4日。4、专用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8;0919;0921-0923群组):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学字符阅读机;网络通讯设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学习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2013号关于第15791041号“进步可视教学体系VISIBLEPROGRESSSYST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
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
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新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法庭提交了360百科中对“进步”的定义,新东方优能中学对“进步可视教学体系”的定义以及网络搜狐、腾讯、网易等网站对诉争商标的宣传报道。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
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VISIBLEPROGRESSSYSTEM”和汉字“进步可视教学体系”以及装饰性图案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进步”及三个长短不一相互连接的箭头构成。根据新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步可视教学体系”是其推广的一种教学方法。诉争商标虽然含有“进步”但整体上形成新的含义,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将“进步可视教学体系”作为整体认读时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的过程中仍应予以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戴怡婷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婉晨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