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杰与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十条关于交付期限及条件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

十条关于交付期限及条件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合同第十

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选择按揭付款的,自办理完全部按揭手续开始计算)

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选择按揭付款的,自办理完全部按揭手续开始计算)起9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应申请预告登记或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出卖人应在商品房经联合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后18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18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土地使用权证。逾期未办理和申请的,买受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因政府部门及买受人原因导致权证办理逾期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上述手续的,双方同意由买受人选择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契税和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用。2014年4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项目麓山后街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遂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长政发[2016]15号)文件精神,自2016年9月9日,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以及长沙市高新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原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停止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凭据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麓山后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等义务,按合同第十八

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应在取得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后18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1

条约定,被告应在取得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后18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18日前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长政发(2016)15号],从2016年9月9日起,在长沙市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停止发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本院根据办证的实际流程予以支持。被告猎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

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原告申杰所购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新民开发区红枫大厦(麓山后街)1层151号房的不动产首次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妥首次登记后30日内将办理原告申杰所购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申杰名下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原告申杰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和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林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