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良与宋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十六条规定由被上诉人进行合理的解释,而不是要求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诉人的解释,

十六条规定由被上诉人进行合理的解释,而不是要求上诉人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诉人的解释,作出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志超答辩称,张忠良所诉事实是假的。在一审时张忠良说借据是我替朋友周某丹还款,但是欠条写的是借据,没有三方签字,张忠良应提供收据或者转账记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志超立即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理由:2014年7月1日,宋志超向张忠良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5年7月1曰之前偿还。宋志超为张忠良出具借据一枚。该欠款经多次索要,宋志超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曰,宋志超为张忠良出具借据一枚。张忠良称该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该借款系张忠良替宋志超的朋友周某丹偿还银行贷款40多万元,当时宋志超和周某丹一起生活,做生意。宋志超有困难时张忠良又给他拿了4.5万元,宋志超主动给其出具了50万元借据,替周某丹偿还欠款。宋志超称该借据形成是因为当时张忠良在工商银行上班,双方是朋友关系,因张忠良欠别人钱,故让我给他打个欠条,说我欠他钱,暂时不能偿还别人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忠良与宋志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忠良称其两年多的时间内多次替周某丹偿还银行贷款约40余万元,宋志超主动承担替周某丹还款责任,并为张忠良出具借据一枚。庭审中,张忠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周某丹还款事实。后张忠良又称为周某丹还款的信用卡是以周某丹的朋友名字开户,为其还款的资金来源是自己向别人临时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

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中借贷金额较大,未证明实际款项交付,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根据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借贷事实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张忠良承担。在本院二审

,判决如下:驳回张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张忠良承担。在本院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忠良提交了一份录像资料,证明其向宋志超催要涉案借款。宋志超质证否认录像中声音的是其本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良在一审中就已知该证据存在但其忘记提供,应属于因当事人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在录像中并没有宋志超的影像,宋志超也否认录像中声音是其本人,从该录像中的对话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张忠良向宋志超催要涉案借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良仅提供了一枚借据作为与被上诉人宋志超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主张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宋志超辩称双方是朋友关系,因张忠良欠他人钱,故让其打个借据,以示暂时不能偿还别人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张忠良主张其与宋志超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忠良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宋志超出具的借据,但借据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张忠良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履行了借据中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的证据,但张忠良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由于本案涉案金额较大,结合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现有借据无法证实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上所述,张忠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上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上诉人张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