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玉祥与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

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吕玉祥因其房屋临近邢汾高速公路高架桥,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分别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申请书,请求对其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二被告对原告邮寄申请书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书的两个月内,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亦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应当认定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吕玉祥对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吕玉祥提出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

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