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六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徐立克向原告李佐棠借款10
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徐立克向原告李佐棠借款100000元,原告李佐棠通过POS机将100000元存进被告徐立克的银行卡,被告徐立克出具《借条》一份,见证人麦某在《借条》左下方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底,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徐立克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给原告李佐棠,其余利息应于2014年8月底支付给原告李佐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立克向原告李佐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徐立克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徐立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息24%,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计30个月欠款期间的利息,合计6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
第八十四条、
条、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佐棠偿还借款本金10000
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佐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16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至2017年3月31日)。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立克承担。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俊玲人民陪审员 韦兰锐人民陪审员 覃秀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鸣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