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
第三十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代偿款81935.74元,并按月利率6%标准支付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方骏都对上述被告张强应承担的总代偿款中的17595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骏凯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