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成林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

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交纳3780元培训费后接受了被告培训并通过了科目二考试这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株洲地区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从原告交纳的3780元培训费中扣减1800元,余款198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停止培训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不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酌定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九十四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成林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订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成林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订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成林培训费198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郭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中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