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代其支付的中国邮政储蓄
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代其支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2513.84元、利息22132.14元,合计646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如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贵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人民陪审员 付洪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阮鑫鑫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