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强奸、强迫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6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

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

第三百五十八条,

百五十八条,第十七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三款,第七十条,第六

第七十条,

十九条,第五

第六十九条,

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三条之规定,判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决: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合并刑期十九年三个月,合并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减刑十个月,继续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原审法院没有为杨某指定辩护人不当。未对代某使用暴力,也不能定性为轮奸。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取得了代某的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与李某无轮奸的共同犯意,不应当认定轮奸情节对其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于2014年伙同他人强迫被害人代某卖淫及与他人共谋轮奸代某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手段以及叫他人将被害人代某强奸后迫使其卖淫,另伙同他人以胁迫的手段,违背代某的意愿,相继强行与代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三十六条的规定,构

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对于杨某所提“未对代某使用暴力,不

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对于杨某所提“未对代某使用暴力,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因法律规定强奸的手段不仅包括使用暴力,还包括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本案中,同案被告人王某以向代某家人披露其卖淫事实,迫使其就范,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手段,符合强奸罪的法律特征,应当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轮奸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代某离开贵阳回到播州区后,杨某、王某、陈某犯罪团伙就有采取手段迫使代某回贵阳继续卖淫的目的,当李某产生强奸代某的犯意后,李某、杨某、王某共谋胁迫的方式,由王某对代某实施胁迫,使得李某奸淫行为得逞,随后,又以同样的胁迫方式,在李某在场的情况下,杨某接着强奸了代某,综合全案情况,足以认定杨某和李某具有轮奸的共同犯意,并实施了轮奸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具有轮奸情节。故杨某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所持“原审法院没有为杨某指定辩护人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杨某在接受审判时已经成年,原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人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时未成年、在强迫卖淫罪中系从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秋屏审判员  冯在军审判员  邓 轶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倪正波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