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刘大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

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华安公司自认不能提供刘大宝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华安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

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卓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