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军与韩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

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韩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宿军的交通事故损失,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为24740元,施救费损失为1500元,事故后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车损评估费为800元。以上费用除开车损评估费外,其余合计27240元(24740元+1500元+1000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及案件诉讼费,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损失应依双方过错由被告韩少磊承担,案件诉讼费依法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宿军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宿军财产损失合计27240元;二、被告韩少磊赔偿原告宿军车损评估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

,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少磊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守武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静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