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琼与周立新、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周立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周立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立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因此,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立新、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琼借款本金20万元,并

定,判决如下:周立新、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琼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周立新、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可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