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
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
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2.1%,为年利率25.2%,且双方又约定了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款、第三十条,《中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智海借款4万元,并以4万元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智海借款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栾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