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万山、段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全胜、郑国法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万山、段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全胜、郑国法工资人民币284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0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0元,由被告武万山、段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