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明星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润源泉酒类经营部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明星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润源泉酒类经营部支付货款451560元;二、被告南宁市明星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润源泉酒类经营部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51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被告南宁市明星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朱力克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