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秋成、王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

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可见法律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土地的权利。尊祖庄村内有十个村民小组,本案争议土地属于第三组(小队)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争议土地有发包权的是三组(小队),村委会没有发包的权利。原告曹秋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对唐元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秋成负担。二审查明: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秋成负担。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尊组庄村村民。1996年尊组庄村委会将村里的土地分到组里,组里再分配到每个家庭,当时分配承包地时,村中所有人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没有土地承包台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各执一词,说法不一。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秋成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

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

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民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由于双方就诉争土地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确定是上诉人曹秋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还是被上诉人王平义、王乐义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当事人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该案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而不应由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751号民事

,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秋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曹秋成;上诉人曹秋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雅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