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一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
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一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冲应继续履行(2015)鄂蔡甸民一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洪 亮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 晶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裁定原稿用纸院 长 局长庭 长 拟稿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0114执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翠霞,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华利村熊家岭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114195609260027。被执行人王冲,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华林村王家台1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114198512050035。申请执行人赵翠霞与被执行人王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一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翠霞于2017年3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被执行人王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冲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冲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9月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赵翠霞反馈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于同日出具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翠霞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
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一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的
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一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冲应继续履行(2015)鄂蔡甸民一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姚洪亮审判员蔡胜利审判员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张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