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
第五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条、第四
第五条、
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榆林市城市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榆林市城市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十三
第四条、
条,《榆林
第四十三条,《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等有关规定,申
第二条等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榆阳环卫征字【2017A】第036号行政征
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榆阳环卫征字【2017A】第036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征收内容为:行政相对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0.50元/m2/月(1元/床/月、1元/人/月)的收费标准,应缴纳该门店45m2的2016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270元。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交纳的2016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相关法律及《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关于“
第二条第(一)项关于“沿街道的生产销售合一门市、餐饮和瓜果蔬菜门市、固定摊点,按营业面积计征,1
沿街道的生产销售合一门市、餐饮和瓜果蔬菜门市、固定摊点,按营业面积计征,10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超过部分每月每平方米0.20元”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经营的该门店面积45m2,应征收2016年度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70元。所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阳环卫征字【2017A】第036号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征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榆阳环卫征字
:对榆林市榆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榆阳环卫征字【2017A】第036号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晔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