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三十二条、第三
第三十六条、
十六条、第三十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1婚姻关系予以解除。二、二人生育的小女儿王某4由原告胡某抚养,长女王某2和长子王某3由被告王某1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为房屋)中,原告应得部分折抵抚养费归被告及孩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