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玲与张继富、杨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

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同时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冬宝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第三人江苏台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继富向第三人江苏台宁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由第三人将款项转账至青岛鲁盛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交付。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继富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3月19日的借条中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到2014年8月20日按约定利息月息三分加本金共计壹仟伍佰壹拾贰万元整。”“本人同意在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利息一千零壹拾贰万元整。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本金伍佰万元整。”后被告张继富未能按约支付,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调解备忘录,载明:鉴于2012年7月15日,青岛鲁盛置业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张继富(杨冬宝)抽签分得胶州湾一号北岛第21号楼,内部优惠后,定价1074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继富向第三人江苏台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截止2014年11月8日,张继富欠江苏台宁公司本息1591万元。为清理台帐,达成如下条款:一、张继富(杨冬宝)抽得的第21号楼及附带的权利义务由江苏台宁公司整体概括承受;二、江苏台宁公司汇至青岛鲁盛置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购房款,剩余的74万元由张继富、杨冬宝另行支付;三、双方确认后,张继富拖欠江苏台宁公司的本金就此抵销,违约金不再计算,利息从591万元降至500万元,21号楼余款74万元在利息中扣除,以上共计426万元由张继富另行出具欠条给江苏台宁公司。同日,被告张继富向第三人江苏台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本人尚欠江苏台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26万元。该笔款项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若无法按时偿还,本人愿以月利率3%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2015年1月11日,第三人江苏台宁公司(转让方)、原告程玲(受让方)、被告张继富(债务人)、被告杨冬宝(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张继富享有的债权本息453.69万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转让给原告程玲,被告张继富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为453.69万元,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同时被告张继富愿以月利率2%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张继富到期不还,其需向原告支付本金20%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杨冬宝承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对被告张继富向原告偿还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供的调解备忘录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江苏台宁公司与被告张继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第三人江苏台宁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取得的权利和权益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予第三方。第三人江苏台宁公司与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受让后的借款本金为453.69万元,即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自2013年3月19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所得本息1591万元,以胶州湾一号北岛第21号楼及附带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该承受抵销1000万元的本金,利息自591万元降至500万元,扣除21号楼的余款74万元,总计426万元,再以4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结算成转让的借款本息453.69万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前期借款本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后所得未归还部分为3246666.67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扣除抵销款1074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1月11日三方在债权转让时的本金应是2014年11月8日结算后的利息款3246666.67元,以上述结算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是138524.44元,故债权转让时的本息应共计3385191.11元。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仍应以32466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90.74万元,但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冬宝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6年1月10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在上述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杨冬宝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

第七十九条、

十九条、第八十

第八十二条、

二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

第二十八条、

十条之规定,判

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程玲借款324

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程玲借款3246666.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54元,公告费26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5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5414元,由原告程玲负担19134元,由被告张继富负担4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