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治国与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基于以

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基于以上规定,债权人程天金将其对债务人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享有的到期工程款472000元转让给原告赵治国,并通知了债务人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赵治国依法取得了要求债务人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清偿债务的权利。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原告于2014年7月底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百零七条,原告于2014年7月底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以剩余欠款4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

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待政府化解学校债务后再支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治国债权转让款4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计3960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计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丰县顺河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心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