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没有采取上述执行措施。2、不应将被执行人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没有穷尽财产调查措施。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没有事先告知申请人,也没有征求申请人的意见。5、已抵偿给申请人的房产、土地还没有清场、交付给申请人。综上,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明显违法,望尽速撤销(2014)保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继续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靳玉春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年14.01%的逾期罚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之日止)。被告靳玉春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靳玉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3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3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石民三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9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执字第00203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3-3号执行裁定,将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涿州市桃园区八家尧村的土地作价400万元、房产作价700万元抵偿债务。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保执字第113号执行决定书将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靳玉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解内容:“甲方:河北中科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河北永发耐磨拉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一、欠款金额……二、还款方案如下:1、乙方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全额收到该款项后,本协议正式生效。2、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甲方全额收到该款项后,不再要求法院对乙方的房产和土地进行强制执行。3、剩余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乙方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4)保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的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继续的必要的,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直接关系着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是否继续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故人民法院在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必须严谨、严格地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
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院所作出的(2014)保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和解协议,该理由不是上述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保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本案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保执字第113-4号执行裁定,本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莞雯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