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
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虽然
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虽然成都天佳利塑胶厂投资人张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成都天佳利塑胶厂承担无限责任,但其清偿顺序为先由成都天佳利塑胶厂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张清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成都天佳利塑胶厂虽非法人,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被告张清作为成都天佳利塑胶厂投资人期间代表成都天佳利塑胶厂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张清应为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不是保全产生的必要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会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清与被告张会芳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三十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
第二条、
十一条以及
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
百四十二条、第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佳利塑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佳利塑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朝和支付货款449657.5元。二、被告张清对被告成都天佳利塑胶厂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朝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8044元、公告费26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8044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1114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成都天佳利塑胶厂、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黎人民陪审员 李道星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建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