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明、王武会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三百四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明、王武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孙建明、王武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两人转包的建水县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村民肖某和普建华位于灯笼山的山地开垦后,租给普雄乡村民包某、彭某、吴某1种植三七或孙建明自己栽种。经鉴定:孙建明、王武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7.51亩,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造成原有地表植物已经被毁坏。2016年6月23日,孙建明、王武会接到建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普雄乡林业站接受询问。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建明、王武会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27日,孙建明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23日9时35分,建水县普雄乡林业站站长孔某打电话向建水县森林公安局报称:普雄乡普雄村委会下底乍村民孙建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在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上开垦得近40亩的林地用于栽种三七,请速派人来调查取证。接报后,建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立即前往调查,后建水县森林公安局立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查。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3日,孙建明、王武会接到建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普雄乡林业站接受询问。5.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包某、彭某、吴某1一起相约找地栽三七,孙建明对三人说他向牛某人承包到灯笼山的一块地,后三人跟着孙建明到灯笼山看他承包的那块地,看见有一块玉米地,玉米地周围还没有开挖出来。2016年10月底还是11月初的时候,三人又到灯笼山看孙建明承包的那块地,看见玉米地周围已经开出来了。后孙建明就把玉米地和新开的地租给三人栽种三七,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讲好,三人把租金付给孙建明,三人各自租了10亩左右的地栽种三七。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彭某、包某、吴某1准备租地栽种三七,孙建明说他在灯笼山有地,又带领三人到灯笼山看地,看见一块玉米地,玉米地周围还没有开挖出来。2015年10月初,孙建明请人开挖机将玉米地周围的地开挖出来,然后将玉米地及新开挖的地租给三人,双方没有签订租地合同,只是口头讲好,租金付给孙建明,彭某租了9.8亩左右,包某租了10亩左右,吴某1租了10多亩。2016年2月,三人各自在租得的地上种上三七。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7至8月,吴某1和包某、彭某约着找地来栽种三七,得知孙建明家在灯笼山栽种玉米的地要出租,就去看孙建明家要出租的玉米地,孙建明说包含玉米地在内的整片地都是他已经承包过来的,三人让孙建明把地挖过来承包给他们,孙建明同意。后来孙建明请人开挖机开挖了玉米地及玉米地周边的地,三人各自向孙建明承包了10亩地,承包之前,玉米地周边是一片荒山,有些杂草和几棵松树,几棵松树现在还在地里面。2016年2月初,三人在各自承包的地上栽种了三七,孙建明自己也栽种了一部分三七。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肖某家在灯笼山有20多亩的自留山,他人在肖某家的自留山上开了10多亩地,剩下的10多亩自留山被肖某承包给孙建明。因为普建华家的山在肖某家的山旁边,孙建明同时又向普建华家承包了一片山。孙建明在2015年将向肖某承包的山开成地,然后租给其他人栽种三七。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日,罗某的媳妇普建华将其家在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的54.3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孙建明,转让前,孙建明的岳父李某1在没有经过罗某家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左右在灯笼山罗某家林权范围内开挖了一片地栽种玉米。罗某家的山承包给孙建明时,山上有10棵左右松树和一些杂草。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是孙建明的岳父。20多年前,李某1因为分得的土地少,就到灯笼山自开了一块土地,估计面积有10多亩,之后一直在自开的那块土地上栽种玉米和瓜,李某1栽种那块地期间没有人来干涉。到发林权证那年,山主找到李某1,说他家的林权证已经办下来,让李某1不要栽种那块地,李某1没有退出,一直继续栽种那块土地。后来,孙建明对李某1说既然这片山有自家栽的一块地,干脆把那家人的整片山承包过来栽,李某1同意,后孙建明就把那家人的山承包过来,孙建明又在李某1开的地旁边扩宽了,李某1不清楚孙建明扩宽了多少面积。1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四五月份,王武会和孙建明到普雄乡林业站,对孔某说他们俩想开挖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的地栽种农作物,孔某对他们说开挖地需要批手续,要经林业部门允许才能挖,二人让孔某去看看地的情况。后孔某、普某和王武会、孙建明一起到灯笼山看地,看到孙建明说的那块地上有几棵云南松和一些杂草,旁边还有一块栽种过玉米的地。后孔某让孙建明和王武会写批地申请,等占用林地手续批下来才能开挖林地,孙建明拿着申请交给孔某,孔某盖上普雄乡林业站的章,让孙建明拿去林业局林某股批。后来林业局林某股的人对孔某说孙建明和王武会占用林地的手续批不下来,让他们不要去动地,孔某就对孙建明和王武会说他们占用林地的手续批不下来,让他们不要去动,但二人擅自去开挖林地,面积又大,孔某只好报案。12.证人普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普雄乡林业站站长孔某让普某和他一起到山上看地,说孙建明和王武会想在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开地栽东西。普某和孔某跟着王武会、孙建明到灯笼山后,看见王武会和孙建明要开垦的地上有几棵稀疏的云南松和一些杂草,旁边还有一块栽过玉米的地。普某和孔某看了王武会和孙建明要开垦的地的四至界限后,孔某对王武会和孙建明说不能动着树,要开垦这块土地需要办征占用林地手续,又让二人写申请报批,按程序办事,等手续批下来后才能开挖林地,在没有批下来以前不能开垦林地栽种东西。13.林权证,证明:普建华家在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有54.3亩林地使用权;肖某在建水县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有12亩的林地使用权。14.林权林地转让协议书、见证书、林权证,证明:普建华将位于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其所有的54.3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孙建明、王武会。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本案案发现场建水县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进行了勘验拍照。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孙建明指认其和王武会承包给别人栽种三七的地点及其栽种三七的地点进行了拍照固定;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武会指认其和孙建明承包给别人栽种三七的地点进行了拍照固定;证人李某1对其在孙建明和王武会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以前开垦过的地的四至界限进行辨认,公安民警对李某1的辨认进行了拍照固定。17.技术鉴定、位置图、影像图,证明:经鉴定,孙建明、王武会非法占用的农用地面积为35.83亩,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造成原有地表植物已经被毁坏,其中,林地面积为27.51亩,农地面积为8.32亩。18.被告人孙建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3日,孙建明、王武会共同出资一起向普建华和肖某承包了他们两家所有的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灯笼山60多亩林地。2015年五六月份,孙建明征得王武会同意,雇请人开挖机将承包的林地开挖了20多亩,加上之前孙建明的岳父开李某1开挖的八九亩林地,总共开挖了30多亩林地。2015年11月,孙建明和王武会把开挖好的林地承包给包某、彭某、吴某1栽种三七,三人承包了30亩。2016年1月初,孙建明个人在开挖好的林地上栽种了3亩三七。孙建明和王武会一起付承包林地的钱和雇请挖机开地的工钱,一起平分转租林地所得的租金,孙建明和王武会在他们承包的灯笼山开挖林地没有办理过林地征占用手续。19.被告人王武会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年中的时候,王武会和孙建明共同出资向普雄乡他腊村委会牛白村2家村民承包到灯笼山的林地。2015年四五月份,孙建明对王武会说要在承包范围内开出一片地租给别人栽种,王武会同意,于是二人到普雄乡林业站报批开地手续,林业站的人和二人一起到山上看着地,但后来批准开地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下来。2015年五六月份,孙建明打电话给王武会,说要把所承包的灯笼山的地开挖出来租给别人,王武会同意孙建明去开挖地。之后,孙建明请人开挖机挖地,孙建明在他岳父之前开出来的一块地的周围开挖地,加上之前孙建明岳父开挖的地,面积大概有30多亩。2015年年底,孙建明和王武会商量把承包地租给三个人栽三七,王武会同意,在承包地租出去以后,孙建明对王武会说他要在剩下的3亩左右的承包地上栽种三七,王武会答应给孙建明栽。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明、王武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明、王武会接到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武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四十二条、

四十二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武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叶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