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二百六十六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及
条及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吨塑胶原料,发还给被害单位佛山市信兴华泉物资有限公司,不足以弥补部分,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佛山市信兴华泉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某、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申某某上诉称:1、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问题;2、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判决。上诉人黎某甲上诉称:1、其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开庭时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甲虽然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否认自己参与诈骗的犯罪行为。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依法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成立自首必须是自动投案后并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上诉人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已经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对二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某某、黎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英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