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
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红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
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飞飞所有的车辆于2017年5月24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97291元,支付评估费4390元。原告潘飞飞支付车辆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为王红伟的车辆垫付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6079元。时明明驾驶的车辆挂靠确山安顺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以挂靠公司名义在确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司乘险30万元。王红伟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在新乡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时明明、潘飞飞一家从2014年9月开始在确山城租赁杨新赞、万红兰夫妻的房屋居住至今(杨新赞、万红兰的房产证号:确字第××号,砖混结构三层,房屋坐落于确山县××夏庄,现因城市扩建更名为确山贯山社区朗陵大道东段),其子时维夏在确山实验小学就读,时明明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生命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
(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时明明承担70%的责任,王红伟承担30%的民事责任。时明明、王红伟驾驶的车辆分别在确山保险公司、新乡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司乘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
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9条规定:“公
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
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逝者时明明一家自2014年9月份即在确山城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于时明明的经营收入,原告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2960元;2、死亡赔偿金,逝者时明时交通事故发生时仅有32周岁,应计算20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计款544660元,原告请求544658.4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3、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明明正值青年时期,他的离世,给年幼的子女及其他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
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
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
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280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时穆伦满2周岁,应计算16年,原告时维夏满6周岁,应计算12年,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计款253232元[(18088元/年×12年)+(18088元/年×4年÷2人)],原告请求244184.77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上述1-5项合计841803.17元,首先由新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731803.17元,由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219540.95元,由确山保险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6、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97291元;7、施救费,以票据为准,计款4000元,上述6-7项合计101291元,由新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99291元,由郑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29787.30元。8、原告为王红伟垫付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6079元,合计8079元,由确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079元,由确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4255.30元。9、停车费,以票据为准,计款500元,由王红伟承担30%,计150元。上述赔偿款,郑州保险公司赔偿249328.25元,新乡保险公司赔偿112000元,确山保险公司赔偿306255.3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原告潘飞飞、时维夏、时穆伦、时国恩、孙国清各项损失249328.25元、112000元、306255.30元;二、王红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潘飞飞停车费150元;三、驳回潘飞飞、时维夏、时穆伦、时国恩、孙国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3111元,由王红伟负担6722元,由潘飞飞、时维夏、时穆伦、时国恩、孙国清负担63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卷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豫P×××××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超载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因超载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10%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卷确山朗陵街道贯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时明明女儿时维夏的学籍基本信息、租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时明明虽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时明明在事故发生时刚满32岁,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以城镇标准判赔相关损失;有关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虽系时明明家属潘飞飞委托,但该评估报告系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评估项目客观真实,上诉人一审虽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亦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二审认为不应承担该部分车辆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中国人寿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奎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克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