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志兵赔偿原告田炎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6947.70元于本判决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志兵赔偿原告田炎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69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殷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
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殷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涂少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