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九十条、
百九十条、第三百
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三条之规定,判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秀
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秀光人身损害赔款125963.22元。二、驳回原告潘秀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已减半),由被告东阳市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已减半),由被告东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潘秀光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英芝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