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2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辛某;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开锁工具1把、锡纸1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供犯罪使用的工具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