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部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
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部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第二
第二条“对合同
条“对合同第十五
第十五条的补偿”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支付违约金(无息),支付基数(已付房价款)是指买受人所交首
条的补偿”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支付违约金(无息),支付基数(已付房价款)是指买受人所交首付款,客户的按揭贷款不视为已付房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46698元,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付清了全部购房款686698元,被告共给原告开具了3张不动产销售发票,分别是2012年10月6日1万元、2012年10月11日336698元、2013年1月1日34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的商品房。因被告未按约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即2014年12月31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86216元的购房款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7日,原告缴纳了该房屋的契税10293.24元,并将完税证明交给了被告。2017年7月18日,被告完成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030383号,该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载明:权利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于襄阳高新区邓城大道朗曼?梦公园3幢1单元15层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8.0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购房款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附件四外的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纳购房款义务,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被告未能按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约办理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不能正常办证,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晚于当事人约定的办证备案时间;且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为不动产权证一证的国家政策调整,并不影响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60.1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已付房款686698元、首付款346698元、应付房款为686216元,合同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
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第二条“对
第二条“对合同
合同第十五条的补
第十五条的补充”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支付违约金(无息),支付基数(已付房价款)是指买受人所交首
充”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支付违约金(无息),支付基数(已付房价款)是指买受人所交首付款,客户的按揭贷款不视为已付房价款”,本院认为,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条“对合同
第二条“对合同
第十五条的补充”
第十五条的补充”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旨在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旨在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本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房款686698元为基数计算,即违约金应为2060.10元(686698×0.3%)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答辩之日起按房屋总价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履约日止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
第四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零七条、
四条,《最高人民
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
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红宇办理位于襄阳高新区邓城大道朗曼?梦公园3幢1单元15层3室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湖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宇支付违约金2060.1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湖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臧玉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琳书 记 员 闫莉敏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