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一百三十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百五十九条、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东海、吴丽芳应支付原告徐根发货款18900元并按月利率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东海、吴丽芳应支付原告徐根发货款189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根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元,由原告徐根发承担11元,被告温东海、吴丽芳承担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凯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