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及
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叶某某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某承包了蓝田县滨河西路路灯安装工程后和叶某某签订了路灯购销合同,由叶某某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给其供应路灯杆。2016年6月6日18时许,在蓝田县滨河西路,两人因灯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叶某某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某、陈某(二人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在滨河西路,高某在韩某某后脑勺打了一拳,后叶某某让高某、陈某等人强行将韩某某带上车,韩某某不从,叶某某指使高某等人强行将韩某某拖上车,在此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拦,叶某某指使六、七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在带韩某某去西安的路上,叶某某给西安市未央区威尔佳酒店副总经理陈某乙打电话让订了一个房间。后叶某某等人将韩某某带到威尔佳酒店地下停车库,由高某按电梯,陈某等人将韩某某强行拉入电梯后进入1102房间,在房间内叶某某再次对韩某某进行殴打。第二天早上,叶某某让高某买了一部手机和黑卡,后让韩某某用该手机给其公司财务打电话要求结清余款203500元,随后叶某某叫来陈某,由陈某开着自己的陕A9FT**桔黄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载着韩某某经北二环、东二环、咸宁路直至白鹿原,叶某某收到余款到账通知后遂让陈某开车将韩某某拉至未央区景王府酒店,至6月7日下午2点20分,才将韩某某放走。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自2016年6月6日18时起至2017年6月7日下午2点20分止韩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0小时。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报警称其被叶某某等人非法拘禁长达20多小时,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3月22日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的事实;2、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滨河西路、西安市朱宏路威尔佳酒店1102室;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西安市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承包了蓝田县滨河西路路灯安装工程,其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物。2016年5月份其公司和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采购合同,由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向其负责的工程提供路灯杆。2016年6月5日,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负责人叶某某送来两车灯杆,从车上卸下来一部分后,其和王某某等人检查发现叶某某送来的灯杆及配件和合同中的相差较大,当时其就指出来了,由于当天公司财务放假了,没有处理此事。直到6月6日下午,其给叶某某说把灯杆修改好就给付余款,后叶某某让司机把灯杆拉走,其考虑到已经支付了定金,就不同意将灯杆拉走,两人僵持住了,其就叫来吊车卸下了一车灯杆。后二人商量叫电焊工来现场修改,叶某某便开车向西边走了。不一会儿,他开车返回现场,还带来了二、三辆车,叶某某从车上下来,还下来了五个人,一个穿红短袖的高个子用拳头在其后脑部打了一拳,后其声称要报警,那几个人就上车走了。过了一会,又过来了六、七辆车,之前的那个高个子和另外一个人引着这些车到其跟前,从车上下来了有20个人左右,叶某某给这些人说让把其带走,过来了有七、八个人,其赶忙抱住路边的一棵树,他们几个人对其一顿拳打脚踢,强行将其往车上拉,在此期间,其看见他们也把王某某往车上拉。其坐上车后,他们用衣服将其的头蒙住,将其拉走了。在车上其听他们说走的是东三环、北二环,往南一转就到朱宏路了。过了大约20分钟,来到了一个地下停车场,坐电梯到10层或11层,进了一个宾馆房间,他们让其坐在电视机下的地上,取下其头上的衣服,后叶某某进来对其进行殴打。直到第二天上午,其给叶某某说让其给公司财务室打个电话,叶某某说不着急,一会儿他给了那个高个子几百元钱,让下去买个便宜手机,办个黑卡。后其用买来的新手机给财务室打了电话,让给叶某某的公司打203500元,打完电话后,叶某某叫看守其的那个小伙子开了一辆现代越野车,说把其拉到塬上,还说如果不给他们打钱,就把其办了(指杀了)。后他们用衣服将其的头蒙住,等到他们取掉其头上的衣服时,其发现是在去狄寨塬的路上,不到12时,叶某某的公司给他打电话说钱收到了,其便被拉到狄寨街道,他们给其买了一双鞋和一条皮带,后去了凤城二路景王府酒店,吃完饭后到了2点20分左右,其就被放出去了;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韩某某负责蓝田县滨河西路路灯工程,其和韩某某关系好,就给他帮忙。韩某某从叶某某处购买了路灯杆,后因路灯杆质量问题,两人发生纠纷。2016年6月6日下午,其正在滨河西路的工地干活,叶某某先引来二辆轿车,从车上先下来的穿着红短袖的高个子就是高某,高某和一个低个子的胖小伙一块下来,高某问谁管事,韩某某刚一答话。高某就抡拳在他头上打,其赶忙就去拉架,韩某某拿手机要报警,那几个人就开车走了,没几分钟,叶某某又引来了五辆轿车,车上下来了约20个人,叶某某指着让他们把韩某某带走,高某和6个人强行把韩某某往车上拉,其就去挡,叶某某又指挥让把其也往车上拉,过来了6、7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将其往车上拉,其抱着一棵树,当时就昏了,其醒来之后发现自己的眼镜没有了,其已经被送到蓝田县医院了;5、路灯购销合同,证实韩某某和叶某某分别以西安市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西安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路灯购销合同的事实;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在蓝田县滨河西路负责路灯工程,其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6月5日早上,两辆大车送来了两车灯杆,韩某某收货时发现灯杆和合同说的大小、质量不符,后叶某某要把灯杆拉走,韩某某不同意,担心拉走了不给退定金,两人协商了一天。到了6月6日下午,俩人商量叫来焊工准备现场修改灯杆,因为费用问题协商未果,韩某某叫来吊车卸了一车灯杆。后叶某某从西安叫来了几辆车,车上下来了20多个小伙子,有几个人直接把韩某某往车上拉,韩某某抱住路边的树不上车,他们就强行把韩某某拉上车。当时管采购的王某某在旁边劝说,也被几个人往车上拉,他不去,也被几个小伙子打了一顿,后20几个小伙子都上车沿滨河西路向西走了。其还证实其中有一个小伙子身穿红短袖,个子有1米8,打了韩某某,其他的人自己印象不深;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给叶某某拉灯杆的汽车司机。2016年6月5日其和另外一个司机开车拉着灯杆到了蓝田县城河堤边停下,当天没有卸车。直到第二天下午,其看到姓韩的老板与叶某某因路灯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姓韩的老板让卸货,叶某某不让,之后不久叶某某这边来了两、三个人,开了两辆车过来,其中一个胖子和姓韩的老板就吵起来了。紧接着其看有好几辆车过来,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把姓韩的往车上拉,并把和姓韩的一起的穿黑衣服的人打了,姓韩的不走,他们就强行将姓韩的拖上车拉走了;8、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其老板叫其开吊车和他去滨河西路给人卸东西,过去后,在路的两侧各停了一辆半挂车,车上装的是给河堤边栽的路灯杆,当时是收货方叫的吊车,收货方让其卸车,供货方不让,收货方坚持让卸车,其就开始卸路边车上的灯杆,卸完一车灯杆后,准备卸另外一车灯杆,还没来得及卸,其看见供货方老板开着他的车,后面跟着一辆车从北边开了过来,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后双方老板就打起来了,和供货方老板一起来的两个人就给帮忙,后来双方被拉开后,供货方老板就坐车离开了。没过多长时间,过来了六辆车,从车上下来了20多个人,他们过去就把收货方老板围着打,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过去拉架,也被打倒在地。之后收货方老板就被拽着往车跟前走,收货方老板不走,抱着河堤边的树,结果被六、七个人连拉带打的拉上车,后来这些人就都离开了,其也开车回去了。其还证实其听说双方打架的原因是收货方的老板说供货方的老板拉的路灯杆不符合合同标准,不付款,供货方老板就要把路灯杆拉走,收货方的老板说他们交了定金,要把货卸下来,因此发生了争执;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下午,其当时在西安市东三爻村,其朋友高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蓝田县有些事,让其给他帮忙,其便坐车到凤城五路地铁口,在地铁口其坐上已经在那里等待的高某开的车,其上车后,发现车上还有高某叫的两个人。后高某开着车从西蓝高速来到蓝田,在车上高某通过电话联系来到了灞河桥边的滨河西路,高某让其和另外两个人先下车,后高某开着车往滨河西路去看情况了,其看见路边有辆巡逻车,其就躲在桥底下,过了有半个小时,其给高某打电话问情况,他说事情完了,人都走了,他让其在桥边等着,有车过来接。一会儿,其看见一辆桔红的越野车,其上了车,车上包括其在内共四个人,司机开车来到凤城五路口,其下车后乘坐出租车回了东三爻村;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市威尔佳酒店副总经理,2016年6月6日下午,其在酒店楼上和朋友闲聊,接小叶(叶某某)的电话让给预定一个房间,并说他没有身份证,其就打电话给前台,让前台先订房,身份证后补,其下来给前台打了招呼后就离开酒店了;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安市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纳。2016年6月7日刚上班不到9点,其公司韩总(韩某某)给其打了一个电话,让其给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打剩余的款,电话比较急,还没用他自己的手机打。其回到公司查完账后,给赛德龙灯饰有限公司合同账号打了余款203500元;12、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实郭某某于2016年6月7日11时47分已向叶某某汇款203500元;13、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被打伤及被害人韩某某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伤残程度属九级的事实;14、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高某、陈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5、同案犯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叶某某之前认识。2016年6月6日下午,其当时正在西安,叶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蓝田县帮忙,后其从西安市开车到了蓝田,后根据叶某某的指引到了蓝田县滨河西路,其去了之后在韩某某头上打了一拳,后韩某某被强行带上车,其和叶某某等人一块开车将韩某某拉到西安市的威尔佳酒店,其在酒店的地下室电梯门口打开电梯等着,然后有四、五个人强行拉着韩某某,韩某某的头被衣服蒙着,下边只穿了一条短裤,没穿鞋,韩某某被拉进电梯。第二天早上叶某某给了其几百元钱,让其出去买个便宜手机,其便买了手机给叶某某送去,后其就走了;16、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叶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6日天快黑了,叶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蓝田送货,人家要强行卸车,高某等人都在呢,让其去帮忙,其就开着自己的陕A9FT**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去了蓝田县滨河西路,当时叶某某、高某等人都在现场,现场还有两个货车,有个吊车在车上卸路灯杆,叶某某把他的车挡在吊车前头不让卸,其也把车停在吊车旁边不让卸,后叶某某和韩某某吵起来了,叶某某让高某等人强行把韩某某往车上拉,后韩某某被拉上车,叶某某安排了四个人坐上其的车,让其把人拉到西安市朱宏路,其就跟着拉韩某某的车一直走到朱宏路,其车上的人都走了,叶某某安排其把车开到威尔佳酒店的地下室,高某给其了一张房卡,让其乘电梯和带韩某某的几个人一起上了楼,进房子几分钟,叶某某就进来殴打韩某某,后叶某某和韩某某说事情,大约凌晨1点多,其开车回去了。第二天早上,叶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就开着车到了威尔佳酒店,叶某某等人带着韩某某一起上了其的车,叶某某让其开慢些在二环上转,还说韩某某已经让人转账了,其开车走了北二环、东二环、咸宁路、田家湾、狄寨,在路上,叶某某手机收到了钱到账的通知。后在狄寨街道,叶某某让人给韩某某买了一双布鞋和一条皮带,然后开车去了凤城二路的景王府酒店说是一起吃饭,他们下车后,其就走了。1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被害人韩某某签订了路灯购销合同,由他给韩某某供应路灯杆。2016年6月6日下午,在蓝田县滨河西路,他和韩某某因灯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他给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来后让双方协商解决。后在韩某某卸货过程中他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某、陈某等人,他让韩某某结清货款,韩某某就骂他,高某就上前在韩某某头上抽了一下,小胖在韩某某身上踢了一脚,韩某某用电警棍打小胖,他上前制止后高某等人就离开了。后因韩某某上前骂他,他让高某、陈某等人将韩某某叫到公司谈,韩某某不走,被害人王某某上前抱着他的腿,过来了几个人把王某某拉开,韩某某被高某等人拉上车。后他给朋友打电话让订了一个房间,让高某等人将韩某某带至威尔佳酒店1102房间,在房间内他用手机在韩某某胸口戳了几下,次日上午,他让高某买部手机,办一张卡,让韩某某用该手机给其公司财务打电话要求结清余款203500元,随后他叫来陈某,由陈某开着自己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拉着韩某某经北二环、东二环、咸宁路直至白鹿原,他收到余款到账通知后遂让陈某开车将韩某某拉至未央区景王府酒店吃饭,下午便将韩某某放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解决合同纠纷,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之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叶某某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之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元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