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与宋同庆、陈忠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宋同庆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吴国强113100元;二、陈忠兴对宋

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宋同庆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吴国强113100元;二、陈忠兴对宋同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地基公司对宋同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50元,由宋同庆、陈忠兴、地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国强预交,宋同庆、陈忠兴、地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诉讼费给付吴国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宋同庆提供了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证明通过爆破取得的土石方远远超过6.5万方。本院向中天公司作了调查,相关负责人陈述:除了爆破的量以外,其他有一些松散的土石方量也是包含在内的,总的土石方量(以爆破方式计算的)是超过6.5万方的。按照当时的价格计算,6.5万方土石方的价格50万元比较便宜。合同上对6.5万方是指爆破的量还是实际取得的量很难区分,但理解为实际取得6.5万方的量比较合理,如果吴国强无法证明实际取得的土石方量,建议参考总包方审计的土石方量。吴国强质证认为:1、审计单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的签单量在法院审理的宜兴爆破公司起诉的案件中,吴国强、宋同庆、陈忠兴均对爆破量无异议,应该按照判决认定的量34697方予以确认。2、关于法院调查笔录中,鉴定人员陈述如果吴国强无法证明实际取得的土石方量,建议参考总包方审计的土石方量。地基公司质证认为:获得的土石方量和爆破方量不是一个概念。实际取得的土石方量是高于爆破方量的,地基公司认可宋同庆提交的审计单的真实性。对法院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陈忠兴、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取得的土石方量和爆破方量不是同一个概念,吴国强隐瞒了实际取得的土石方量的数据,依据宋同庆提交的审计单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说明吴国强实际取得的土石方量远远超过了协议中约定的6.5万方。上述事实有宋同庆提交的审计报告摘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的6.5万方量应当如何理解,吴国强以爆破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而要求宋同庆返还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陈忠兴是否应对宋同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宋同庆与吴国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桃花山后山道路实际土石方6.5万立方米,乙方负责开挖及安排运走”及“施工期间的爆破(实际土石方6.5万立方米)及机械设备运输由乙方负责”,虽未直接载明6.5万立方米是爆破量还是实际取得的土石方量,但根据宋同庆提供的审计单、本院调查情况,并结合工程中常识,本院认定协议中约定的6.5万方是指吴国强实际取得的土石方,而非爆破量。首先,该协议书约定的价款50万元是基于吴国强取得土石方量的对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即使按照6.5万方土石方计算,考虑扣除爆破费用等,50万元的价格也是较为便宜的,况且审计单反映通过爆破取得的土石方超过8万方,按当时的市场价远高于50万元,因此,如果按照爆破量计价,则相对应的价款明显偏低,超出合理范围。其次,爆破量仅是吴国强与爆破公司之间结算价款的依据,并不能作为涉案协议的结算依据,且爆破公司与吴国强的诉讼中,宋同庆并未参与,故不能以另案诉讼的结果约束宋同庆。再次,协议书的实质是土石方买卖协议,根据工程的常识,爆破只是取得土石方的一种方法,另外还包含不需要爆破即可取得的土石方,而土石方买卖当然应当以实际取得的土石方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根据宋同庆提供的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采信宋同庆的意见,依法予以改判。鉴于宋同庆无需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故陈忠兴也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民初字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国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50元,由吴国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宋同庆、陈忠兴各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