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九十二条、第九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荀卫场、董培务在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山支行名下银行存款
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荀卫场、董培务在从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山支行名下银行存款21400元,期限为一年(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巧 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立群(代)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