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伟借款人民币50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冬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冬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欢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300元,由被告黄欢欢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300元,由被告黄欢欢负担,被告黄冬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