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八条、

八条、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一百零九

第一百零九条、

条、第二百六十九

第二百六十九条、

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锦厦建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锦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340,000元及违约金(以5,3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62,794元,由被告湖北浩明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德汉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千里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