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维宾应支付刘国领赔偿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
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维宾应支付刘国领赔偿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黄维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计取200元,由刘国领负担40元,黄维宾负担160元。二审中,黄维宾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两份,以证明2016年4月12日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带到徐涛的暂住地,胁迫上诉人所签。2、2014年3月-8月考勤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被上诉人上班13天,4月上班30天,5月上班31天,6月上班17天半,合计91天半,总共工资为18300元。3、2015年2月17日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刘国领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接处警登记表是工人向上诉人催讨工资时的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2、考勤表系上诉人制造的虚假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万元为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4月12日,黄维宾向刘国领出具《伤残费欠条》一份,载明因刘国领在工地受伤,由黄维宾赔付刘国领5万元,钱未付。黄维宾上诉主张该欠条是受刘国领胁迫所签订,但其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的报警时间并非2016年4月12日,报警事项是向黄维宾讨要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黄维宾的该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伤残费欠条》合法有效,对黄维宾有法律约束力。黄维宾出具该欠条后,支付刘国领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应予支付。黄维宾举证的考勤表及2015年2月17日支付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涉案欠条后支付完伤残费全款,对该证据及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黄维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维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孟 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