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二条、

二条、第五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亮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理赔款共计95,591.3元;二、驳回原告王俊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王俊亮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1,175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华强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