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琴与中宁县轿子山林场、中宁县林业局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一条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轿子山林场享有管理

一条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轿子山林场享有管理国有林场、促进林业发展的义务,对涉案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银川至西安高速铁路和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征地拆迁的通知》、宁政发【2015】101号《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宁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中宁政发【2010】110号《中宁县城市规划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作物补偿标准》各一份,拟证实经政府决定,涉案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计为31400元/亩,地上附着物费7年及以上龄的11000元/亩、定植棵树少于标准的,按照标准株数折算面积,零星的按照标准株数套算面积,本案中折算面积应当为111棵/亩÷48.6棵×11000元/亩的标准计算,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少于11000元的补偿标准。被告轿子山林场辩称,轿子山林场是独立事业法人,县林业局是轿子山林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案案由不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案由只适用于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该案诉争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农村集体土地,该案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轿子山林场,原告通过拍卖只取得地上附着物及果树的经营、收益权,经营期满后,果树的所有权仍归轿子山林场。2016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征占用林场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轿子山林场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补偿费用;协议履行后,原告多次上访,林业局及相关部门举行了听证会,给原告进行了相关的答复。原告在收到答复后表示满意。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中补偿费用差额计算标准错误,且不符合文件规定,被告按照文件规定的最高标准即按照密度111棵/亩,11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并足额支付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协议中1800元/亩×10年的安置补助费是按照近三年枣树产值的纯收入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估算。安置补助费的实际意思是因合同未到期,出现了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给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补助;当年产量损失补偿时,因为协议是7、8月份签订的,考虑到原告已经大量投入估算为3000元。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前期投入补偿费1500元是《中宁县城际铁路项目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结算表》(轿子山林场)中有明确规定的,该1500元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不包含在31400元的土地补偿费中。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轿子山林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宁县轿子山林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实轿子山林场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宁政发【2016】77号)、《中宁县城市规划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宁政发【2010】110号)、《中宁县城际铁路项目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结算表(轿子山林场)》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的标准是完全按照政府文件执行的事实;证据三、《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李有禄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中宁县林业局关于轿子山林场李有禄反映的城际铁路征占用地安置补偿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函》、《中宁县轿子山林场关于我场李有禄等5人信访事项办理结论的报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信访及诉求不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事实;证据四、《果园拍卖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只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及果树所有权,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五、《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轿子山林场就涉案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及标准协商达成一致,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林业局辩称,原告和轿子山林场签订了《果园拍卖经营合同》,轿子山林场的土地是国有林地,原告享有的仅仅是林木、果树及所在土地的经营权,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轿子山林场依法办理了《中宁县轿子山林场国有土地使用证》,轿子山林场为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本案是因公共利益及国家建设收回国有土地引起,不同于征用农民的承包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

第58条规定,国有土地收回的补偿款应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即轿子山林场,原告无权分配。本案是在原告和

8条规定,国有土地收回的补偿款应支付给土地使用权人即轿子山林场,原告无权分配。本案是在原告和轿子山林场履行果树拍卖经营合同过程中,因国有土地被收回,导致合同部分标的物不存在,合同部分内容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补偿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案土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应当适用国有土地收回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列林业局及县政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果树拍卖经营合同的经营期限未到期,部分标的物被收回,按照合同约定轿子山林场已经对原告的合同预期利益进行了违约性质的补偿,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对政府文件的错误理解,导致计算方式错误,土地补偿费不是支付给经营权人而是支付给使用权人即轿子山林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当然归原告所有,且已经赔偿到位,原告起诉是对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协议的反悔,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辩称,2016年年初,为配合城际铁路的修建,县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出于多方面考虑对涉案国有林地收回,并按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原告与轿子山林场也签订了林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轿子山林场,县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

第58条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要求将补偿款支付给轿子山林场。原告要求县政府对土地补偿费的差

条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的要求将补偿款支付给轿子山林场。原告要求县政府对土地补偿费的差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县政府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差额属于计算错误,系对政府文件的理解错误。请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诉求。被告林业局、县政府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果树的所有权及土地的经营权,林权证中载明林地使用权人陈淑琴,该使用权实际是流转性质的使用权即经营权,不是《土地管理法》58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文件理解有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协议理解错误,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不得反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文件的赔偿标准理解有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实了其对拍卖所得果园在2025年之前享有经营权及对果树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五相互印证,证实了修建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9.05亩枣园,土地的补偿标准为31400元/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11000元/亩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轿子山林场提交的证据,被告林业局和县政府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该宗土地面积不包括已出让给单位及个人的国有土地,该证据是2008年1月21日办理的,原告于1999年3月12日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12月5日办理了林权证,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与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为31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参照中宁政发【2010】110号文件的标准计算即在11000元/亩的基础上按照定植棵树进行折算,被告并未按文件规定全额补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县政府已经将土地补偿费31400元全额拨付给轿子山林场,但轿子山林场未全额支付给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享有生长果树的使用权,该合同签订在2008年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前,且原告办理了林权证,故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所述使用费就是租金无事实依据;对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全额支付原告,因被告县政府的过失,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轿子山林场,协议只能证实轿子山林场将补偿费用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剩余部分没有支付的事实,其他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轿子山林场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轿子山林场是独立事业法人,被告县林业局是轿子山林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被告轿子山林场依法办理《中宁县轿子山林场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其场部经营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199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轿子山林场签订《果园经营拍卖合同》一份,取得了10.7亩果园(种植七年龄以上、536株枣树)的经营权,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5日,原告取得了10.7亩枣园的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期为19年,终止日期为2025年12月30日。2010年5月7日,被告县政府印发《中宁县城市规划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该标准规定七年及以上龄枣树的补偿标准为11000元/亩,标准密度:每亩111棵,超过标准的按标准补偿;定植棵树少于标准的,按标准株树折算面积;零星枣树按标准棵树套算面积。2016年5月23日,被告县政府印发《中宁县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县城规划区以外的老灌区耕地补偿标准为31400元/亩。因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县人民政府征占用原告位于被告轿子山林场承包经营的林地,被告轿子山林场为协助协调单位。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轿子山林场自愿签订《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征占用原告种植枣树的国有林地9.05亩,林地所有权属被告轿子山林场,林地使用权属原告(截止2025年12月),林木所有权属原告;地上附着物(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当年产量损失补偿等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管理条例》、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宁县城市规划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宁政发【2010】110号)文件和《中宁县轿子山林场城际铁路征占用地安置补偿办法的请示》等规定,原告应得1、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000元/亩×9.05亩=99550元;2、当年前期投入补偿费:1500元/亩×9.05亩=13575元;3、安置补助费:枣树1800元/亩×10年×9.05亩=162900元;4、当年产量损失补助费:枣树3000元/亩×9.05亩=27150元;以上共计303175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轿子山林场依法办理了《中宁县轿子山林场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通过拍卖仅取得涉案土地截止2025年12月的使用权及地上枣树的所有权。原告的枣园被征占后,原告与被告轿子山林场自愿签订了《吴忠至中卫城际铁路建设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补偿项目明确具体,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补偿协议第3项10年的安置补助费已对原告在涉案土地被征占之日至享有使用权期限届满之日(截止2025年12月)的费用均进行的补偿,而2025年12月之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待定,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理解及计算错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轿子山林场、林业局、县政府辩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原告陈淑琴负担。如不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原告陈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琴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张锦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福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