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亮与熊秋霞、段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

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当对其中支付的2万元视为支付利息。双方关于月利率为4分的约定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认可前期已支付利息28000元,未超出以本金96000元按月利率2%的计算范围,且前期其他利息原告表示放弃,仅要求被告按照本金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熊秋霞与被告段宝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赌博,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熊秋霞与被告段宝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宝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

六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四条、

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秋霞、段宝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友亮借款本金人民

,判决如下:被告熊秋霞、段宝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友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熊秋霞、段宝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