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曾惠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