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616.4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181.5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