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规定,判决
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
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克辰各项损失747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范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新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翠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