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长斌、第二被告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长斌、第二被告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1.98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三被告于海龙、第四被告马峰在债务最高余额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于海龙、第四被告马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刘长斌、第二被告于宝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长斌、于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