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华银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华银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亮支

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华银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亮支付欠款48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3份罚款通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3份罚款通知书(2017年7月),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7页的收货单,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电机,有质量问题的电机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给上诉人供货是在2013年、2014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2017年产生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国家对产品要求的1年的保质期。二审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华银通风设备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所涉货物,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前全部供货完毕。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货物于2014年10月14日前,由上诉人全部接收,现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合理期间或者自收到货物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双方又于2015年8月22日进行对账结算时,确认了欠付货款,但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

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

八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

第二十条“合同法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

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将产品运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绵阳市华银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

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华银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