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结算总额95%,预留5%产品质量保修

九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结算总额95%,预留5%产品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24个月。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作出变更,并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2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仍欠470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3日,襄阳鼎鼎公司与江苏弘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江苏弘盛公司将承包的襄阳新襄棉项目(位于襄州××××牌镇)纺织车间低压配电设备委托给襄阳鼎鼎公司生产。合同约定“四、产品价格:依据该工程招标核定价,投标单全部内容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不含电力电缆线,电缆线另行定价补充协议)。……七、产品验收为:鼎鼎公司产品运送到现场后,弘盛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产品出厂清单、投标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进行核准检验,核验无误后,弘盛公司收货人在鼎鼎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核验不合格,鼎鼎公司自行负责。……九、产品结算与付款:……2、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弘盛公司付结算总额95%,预留5%产品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24个月,保修期满后弘盛公司无息退还。……十一、其他:1、产品交付弘盛公司时,鼎鼎公司必须出具产品出厂合格证,国家检测单位签认的产品检验报告;2、若弘盛公司工程设计发生变更,鼎鼎公司给予积极配合,进行产品调整;3、产品安装完成后,鼎鼎公司需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负责检测,并进行通电调试;4、邀请招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报价清单等都为本协议有效资料”,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并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22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江苏弘盛公司、襄阳新襄棉公司发《关于新襄棉低压电容补偿装置母排调整意见》的函,江苏弘盛公司、襄阳新襄棉公司盖章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16日将产品送至项目地址。2015年12月20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对产品进行调试,襄阳新襄棉公司工作人员乔建在《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以下内容: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75万元;截止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7万元等内容。后江苏弘盛公司并未向襄阳鼎鼎公司支付款项,引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襄阳鼎鼎公司与江苏弘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襄阳鼎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弘盛公司交付了产品,江苏弘盛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产品的交付和验收、调试,且江苏弘盛公司已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等内容,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江苏弘盛公司应依约向襄阳鼎鼎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不应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七

第七条对于产品验收的约定为产品运送到现场后,被告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进行核准检验;合同

条对于产品验收的约定为产品运送到现场后,被告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进行核准检验;合同第九条

第九条对于付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额95%等,即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

对于付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额95%等,即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现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国家检测单位签认的产品检验报告,所以不予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是收货验收,原告在交货时未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不构成被告拒不付款的理由,且被告在《对账单》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万元,故被告辩称的该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较长时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27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弘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鼎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相关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江苏弘盛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国家检测单位签认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减少报酬。因本案涉及的《产品购销协议》是上诉人江苏弘盛公司购买被上诉人襄阳鼎鼎公司生产的产品设备,且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的货物买卖合同,货物的安装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承揽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双方签订的是襄阳鼎鼎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江苏弘盛公司,江苏弘盛公司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被上诉人襄阳鼎鼎公司已提供了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符合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江苏弘盛公司称本案系承揽合同且要求减少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苏弘盛公司上诉还称,原审认定其工作人员参与了产品的交付和验收、调试错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产品未提出异议,只是对验收不予认可。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拖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定,且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合同双方对货物交付、安装完毕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江苏弘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明兰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