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
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
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该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
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本案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埃川于1994年2月1日签订的《延安市川口乡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到期后,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及原则重新确定土地承包方案,再予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却未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及程序,便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新的《合同书》,将鱼池继续承包给被告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鉴于被告对鱼池有一定的投入,故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3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第五项、
第五项、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埃川于2015年3月2
定,判决:一、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埃川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马埃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泥湾河的鱼池交回给原告;三、被告马埃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6.5亩鱼池占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鱼池实际交还之日止按照每亩25元计算);四、由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补偿被告马埃川3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蟠龙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由明确的规定,对承包方案需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村集体欲再发包仍然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承包协议前并未经过上述法定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另,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对鱼池有一定的投入,酌情由被上诉人补偿其3000元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马埃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埃川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埃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