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世秀与杨乃华、陈昌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

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廖世秀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由承保桂P×××××号轿车交强险的人保防城支公司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99727元+门诊医药费363.4元+急救费394.9元=100485.3元;2、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具体从事的行业情况,且被告杨乃华表示愿意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16元/年计算,2014年10月30日(上次住院时全休最后一日)至定残之日2016年6月28日期间共计607天,26416元/年÷365天/年×607天=4393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4684元/年÷365天/年×70天×1人=8569.5元,原告只诉请8568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0天=7000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2800元,被告杨乃华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兴镇,伤残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16元/年计算,26416元/年×20年×30%=158496元;6助行器费用120元;6精神抚慰金:被告杨乃华负事故全责,原告伤残八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1-7项合计为321399.3元,扣减第三人人保防城支公司赔付的274831元,得46568.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56568.3元。由被告杨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上述款项。原告诉请4000元专家会诊费,因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乃华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陈昌绍借车给杨乃华使用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告陈昌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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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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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的规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华赔偿原告廖世秀损失56568.3元;二、驳回原告廖世秀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华赔偿原告廖世秀损失56568.3元;二、驳回原告廖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乃华负担607元,原告廖世秀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融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