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义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胡义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延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龙 佳书 记 员 李华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